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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红霞与被执行人王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红霞,王成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304号申请人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被执行人王成香,女,汉族,1980年11月27日生。申请人仲红霞与被执行人王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成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王成香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有苏A×××××大众牌小型轿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查封。因未实际扣押车辆,暂未能处置。王成香已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