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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暇与彭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暇,彭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923号原告向暇,女,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被告彭红艳,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向暇诉被告彭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田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先后向我借款共计12万元,约定每月向我支付利息1千元。我将12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我写下借条2张,且每月通过银行支付利息1千元。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我本金,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红艳归还我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借条2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3张、手机短信截图1张。用于证明被告彭红艳于2013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向暇借款共计1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且彭红艳每月向银行还息1千元,因为这12万元是我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出来借给她的;彭红艳每月向银行归还1千元利息,至到2015年6月,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彭红艳未到庭质证,也未答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衔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暇先后借给被告彭红艳现金共计12万元。被告彭红艳于2013年1月7日、1月28日向原告写下的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暇现金10万元整”、“今借到向暇人民币2万元,在4月27日之前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是原告向银行所贷,被告按月将银行利息1千元转入原告还款账户,2015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向暇将12万元借给被告彭红艳后,彭红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两份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在2015年6月之前每月向原告还贷账户转入1千元用于归还所涉款项贷款利息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这是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1千元借款利息之新的合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千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红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暇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千元计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红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淑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案裁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