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温XX与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924号原告温XX,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柳芳,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XX,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温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蓉、乔柳芳,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XX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各生育一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温一X,现年13周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家中的重大事项的决策被告不与原告商议,导致多年的感情逐渐消失。被告的猜疑心重,且经常因此与原告吵闹。原告无法忍受,也不愿面对。因此原告离家数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付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细心照料原告婚前所生孩子直到成年。双方共同抚养三个孩子,系患难夫妻,没有怨言。夫妻感情很好。只是2016年2月下旬以来,原告思想产生了变化。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性格上存在缺陷,被告都给予原告肯定和支持。因而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温XX与被告付XX2000年年初相识。当时原告已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的前夫因故死亡。双方认识一段时间后,同年7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并各自带有婚前生育的孩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8、9月份,因为原告的前妻探视子女的问题,被告持反对意见,双方产生了意见。2001年3、4月份原告要去X县投资兴建一个修理汽车的门店,被告以家庭条件不允许持不同意见。原告坚持了自己的意见,并成立了汽车修理部,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了该汽车修理部。2002年原告在X县XX投资黑煤窑期间借了岳父3.5万元,因经营过程中投资问题,原告与岳父产生矛盾,为此原、被告产生口角。2013年10月被告弟弟喝酒过量,原、被告一起劝阻,原告与被告弟弟产生冲突,被告未能正确此事,原、被告为此产生争吵,且有肢体冲突。2016年正月初五,原告因工作出差至今不与被告同居生活。庭审中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0月21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温一X,现年13周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楼XXXX室房屋两套。在该小区内还有84平方米的地下室尚未还迁交付。2011年以10万元购买吉利帝豪718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晋XXXX**。另有共同债权44万元,共同债务9.5万元。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房屋与共同债权、债务一人一半。被告的意见是财产全部归被告。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婚前的孩子均已成年,对共同生育的男孩温一X均要求跟随自己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不是非常牢固,但是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六年时间,且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并且共同将婚前各自的孩子抚养成人。尽管生活期间有过争吵,产生了矛盾,但是双方能够很快消化矛盾、共同生活,并且共同创造了一定的家庭财富。原、被告对婚姻是忠诚的,只是原告与被告的娘家父亲和弟弟产生纠纷后,被告处理不当才引起了原告的不满意。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不愉快都与处理矛盾方法不当有关系。尽管原告在不明原因的情形下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做其和好工作仍坚持要求离婚,视其现状不宜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