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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737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未收取。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