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张金刚,日照市东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670号原告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胜,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金刚。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东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代表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职工。原告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刚、日照市东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胜,被告张金刚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东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张金刚驾驶鲁L***83轻型普通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刘贞堂驾驶的鲁G***6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蹭,鲁L***83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有与对向行驶的魏金海驾驶的鲁M***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魏金海、李成波两人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刚、刘贞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金海、刘永、李成波不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刚辩称,事故属实,实际车主为张金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日照市东强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东港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张金刚驾驶鲁L***83轻型普通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刘贞堂驾驶的鲁G***6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蹭,鲁L***83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有与对向行驶的魏金海驾驶的鲁M***2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魏金海、李成波两人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刚、刘贞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金海、刘永、李成波不承担责任。原告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系鲁G***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金刚系鲁L***83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日照市东强经贸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鲁L***8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0时始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1030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施救费106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1060元、鉴定费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10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913号原告魏金海诉被告刘贞堂、张金刚、昌乐德润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市东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保东港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魏金海与被告张金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金刚、刘贞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金海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张金刚、刘贞堂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张金刚作为鲁L***83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原告车辆受损害的侵权人,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690元。因被告张金刚驾驶鲁L***83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东港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港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金刚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58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港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5845元应由被告人保东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等共计6845元;二、驳回原告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昌乐的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张金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