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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张某某等与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53号原告赵某甲,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冯营乡李广楼行政村老赵庄***号,身份证号4127281947********。原告张某某,女,1946���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甲、张某某之长子。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经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分别于2014年9月8日、10月17日、12月28日在沈丘县冯营乡卫生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于9月15日、12月26日、12月31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赵某甲共住院80天,被告赵某乙只支付医疗费1100元,其余费用都是由其他子女承担。原告张某某患有××,整天药物不断,被告赵某乙不孝顺老人,甚至还辱骂、殴打过老人。被告赵某乙光顾自已做生意挣钱,不管二原告的死活。被告还在医院辱骂原告赵某甲。现原告赵某甲虽病有好转,但被告既不照看老人,又不支付医疗费用,甚至连村委会达成的赡养老人的协议都不履行,已拖欠10个月的赡养费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及住院应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生活费4500元、护理费1750元、救护车费10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我是家中的长子,赡养父母是我义不容辞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分额。为了方便照顾二老我一直在家务农,其他几个子女都在外打工,三子赵百方离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赵百方脾气暴躁,好胜心强,经常无故挑起事端,与被告赵某乙有多年误会,大家对其唯恐避之不及。二原告对赵百方言听计从、百般维护。因赵百方从中作梗致使医疗费用纠纷之事无法沟通。后经村委会调解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了赡养老人协议书,协议约定5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200元赡养费,协议生效后,考虑到各家实际情况,改为每人赡养老人2个月,之前所收赡养费均退回。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由被告赵某乙赡养二原告,期间各种开支均有开销证明以及药店的证明,2015年5月3日经赵百方签字确认。被告距离二原告较近,平时尽心尽力照顾二原告,村里人有目共睹。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经5个子女协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有被告赵某乙耕种,待收获后用于还原告所欠的4000元债务。被告在接收责任田后一直辛勤打理,怎料在麦子即将收获��原告却将责任田收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协议刚签时被告也曾对二老赡养两个月,期间各种开支均有开销证明及药店开具的证明为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乙经常去探望,并陪护照顾。原告诉状中所说辱骂老人,殴打老人更是无中生有。恰恰相反,在原告住院期间赵百方对被告进行恐吓、勒索、用板凳、皮鞋底等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被告赵某乙右额部、左后顶部皮下血肿,左手手指严重外伤。原告当时在场并未进行阻止,让被告感到分外委屈伤心。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随着二原告年龄增大以及体弱多病,逐渐失去劳动能力。因赡养二原告,被告及其他子女产生纠纷,2015年2月24日经沈丘县冯营乡李广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达成了赡养二原告的协议书,协议约定5个子女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赡养费由长子赵某乙管理,负责为二原告买药以及生活用品;如果原告赵某甲、张某某病情恶化需要住院,每人按费用分配为老人缴纳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每人每年轮流同老人一起过年招待客人;协议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协议上有被告赵某乙,以及次子赵百顺、三子赵百方、四子赵百万、长女赵艳梅和二原告签字,村干部签字,村委会盖章。协议签订并执行2个月,被告因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发生变故,被告不再支付赡养费。二原告现住赵百方家中,日常生活均有其他子女照顾,生活、医疗费用亦由其他几个子女承担。因与被告赵某乙之间产生矛盾。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二原告因患病于2014年9月8日至9月14日,在冯营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1191.58元,2014年9月15日至9月25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120.20元,10月26日至11月13日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783.45元,12月28日至12月31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29.30元,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790.39元,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186.06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10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294.46元,二原告住院合计69天,扣除农合报补后,支出医疗费合计15527.84元,其中被告赵某乙支付医疗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赡养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年迈多病,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被告赵某乙应和其他子女一样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和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以及二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赵某乙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可仍按每人每月1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医疗费15527.84元,二原告的五个子女应平均承担3106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医疗费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向二原告赵某甲、张某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的赡养费仍按每人每月100元计算,在每月的10日前给付。二、原告赵某甲、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某乙承担15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原告赵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俊立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