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新岐村东82号。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11时许,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民警金某、李某乙依法在福州市鼓楼区新权南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口处置喜相逢汽车服务公司员工纠纷时,民警金某被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头部,被告人王某采用推搡、脚踹等方式阻止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走,致使民警金某头部、大腿、手臂等多处挫伤,警服被撕破。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当场控制。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予以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执行公务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对作案地点、同案被告人的辨认、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辨认、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属初犯,且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巳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俩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笫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卓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