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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凤三与平原县恩城镇秦夏社区前夏寨村民小组、马长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三,平原县恩城镇秦夏社区前夏寨村民小组,马长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马凤三,男,汉族,1942年7月1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国,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恩城镇秦夏社区前夏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柴文正,该村民小组长。被告:马长光,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马凤三诉被告平原县恩城镇秦夏社区前夏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夏寨村民小组)、马长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前夏寨村民小组、马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三诉称,199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前夏寨村民小组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10.5亩,但2013年底时,不知何故,两被告在无任何理由,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串通一气,无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夜之间就把原告种植的尚未完全收获的玉米用农机具强行铲除,后由被告马长光侵占并自行种植农作物。原告发现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索要本来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但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无明确态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已经侵占原告的2.65亩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前夏寨村民小组未作答辩。被告马长光未作答辩。原告马凤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侵占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侵占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原告以马丰三之名与被告前夏寨村民小组(原平原县十里铺乡前夏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前夏寨村民小组将10.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从事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1999年1月20日,平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承包人马丰三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0.5亩,长为330米,宽为21.35米,东至柴绍勇,西至贾士忠,南至公路,北至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告依法应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证实两被告串通侵占其承包地2.65亩的主张,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所受损失的程度,因此原告马凤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凤三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凤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凤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