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朝虎诉朱正学、杨晓琴、李寿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虎,朱正学,杨晓琴,李寿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朝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朱正学,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杨晓琴,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李寿宗,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王朝虎诉被告朱正学、杨晓琴、李寿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因无法直接或者邮寄向被告朱正学、杨晓琴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朝虎、被告李寿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学、杨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朝虎和被告朱正学、杨晓琴历来关系较好。2012年9月,被告朱正学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贷款用于购房以及生意上的周转,被告朱正学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禄劝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万元,被告李寿宗、杨晓琴用各自名下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以现金方式将100万元交付三被告,被告朱正学、李寿宗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朱正学、李寿宗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半年后,因被告朱正学、李寿宗未向银行还款,银行向原告催收。原告找被告朱正学、李寿宗协商,二被告承诺继续偿还该贷款,但要求原告暂时为其偿还一段时间,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贷款,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另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正学和被告杨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朱正学和杨晓琴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正学、杨晓琴、李寿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朱正学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杨晓琴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李寿宗辩称“被告朱正学让我签字,我才签的字,但我没有拿到钱。我不承认这笔借款,这笔借款不应该由我来偿还,而且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朱正学、李寿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四份,欲证实银行放贷的事实与原告取款的事实;3、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欲证实原告从银行贷款后的还款计划;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银行向原告放款以及原告取款的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欲证实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寿宗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只承认借条上的字是其所签;对于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情况说明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李寿宗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情况说明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亦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被告朱正学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贷款用于购房以及生意上的周转。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禄劝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万元,被告李寿宗、杨晓琴用各自名下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以现金方式将100万元交付被告朱正学和李寿宗,被告朱正学、李寿宗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朱正学、李寿宗至今未将上述10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被告朱正学和被告杨晓琴于2011年8月19日结婚,于2014年2月26日离婚。本案中所涉100万元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正学和被告杨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情况说明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可以确定原告王朝虎与被告朱正学、李寿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朝虎将100万元借给被告朱正学和李寿宗,被告朱正学和李寿宗即负有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朱正学和李寿宗偿还上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正学和被告杨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晓琴应当对该100万元借款与被告朱正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学、杨晓琴、李寿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朝虎借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正学、杨晓琴、李寿宗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武绍云人民陪审员  荀应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