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飞与雒晓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雒晓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165号原告李飞,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雒晓峯,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飞与被告雒晓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晓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承诺逾期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600元。被告雒晓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李飞为甲方,被告雒晓峯为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同年3月21日共两个月,由第三人陈龙担保,负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飞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与(于)2014年3月21日还清。借款人:雒晓峯2014年1月22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雒晓峯与原告李飞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双方协商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雒晓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雒晓峯偿还原告李飞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雒晓峯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