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XX副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72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苍南县龙港XX副食品店。负责人:刘XX。委托代理人:屠德维、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龙港XX副食品店(以下简称“XX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XX副食品店委托代理人屠德维、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起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矢志不渝、辛勤耕耘��奉献出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我国的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商品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损失��为此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取得小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48888号)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8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授权��托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证明“解百纳”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3、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1份,证明“解百纳”文字商标曾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从2012年起开始经营的情况;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9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施封侵权商品1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组: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调查取证费发票;3、公证费发票(复印件);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XX副食品店辩称:一、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品;二、被告的商品于2010年10月份于苍南县全禄酒行进货,该酒行则从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公司所进,被告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即使存在侵权,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报告,拟证明涉案的商品来源于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2、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清单,拟证明涉案商品的流转过程;3、苍南县全禄酒行的销货凭证,拟证明被告所售的商品直接来源于苍南县全禄酒行。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对(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9号公证书质证称系异地公证,有违规定,本院认为公证所载明的事实,被告没有否定,也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4本院认为,相关费用票据系复印件且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送检与涉案酒是否同一批不存在证明力,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可确认;证据2、3作为发货及销货凭证,没有发货方及销货方的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无法得到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2011年12月3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对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原告的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2015年1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人员潘小英与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黄浩来到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521-527号的“大家乐超市”,该店证照:“苍南县龙港XX副食品店”,黄浩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白洋河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付款88元后取得小票一张,黄浩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保存。以上购买行为由公证员陈美、公证人员潘小英现场监督,并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本院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正面标贴下部标注了“白洋河窖藏解百纳”字样;背面标贴上部标注了“白洋河窖藏解百纳”字样,下部标注了“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上述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商标相同,另经核实,该标贴上标注的“烟台白洋河酿酒有���责任公司”未得到张裕集团公司和原告的授权。同时查明,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85464000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等。被告XX副食品店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本院认为:第一,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故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印有的“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作为销售者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示“苍南县全禄酒行”的销货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该酒行,但该凭证没有销货方的签字或盖章,亦没有提供合同或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等加以印证,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数量、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XX副食品店立即停止对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苍南县龙港XX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苍南县龙港XX副食品店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 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力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