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妹(昧)巧与孙岐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岐河,李妹(昧)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岐河,男,194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妹(昧)巧,女,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岐河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本案所争议宅基地是位于馆陶县孙庄村,其四至为:东至孙金山,南至胡同,西至胡同,北至孙岐增。总面积229.4平方米(南北长15.5米,东西宽14.8米),总和0.334亩。并于2002年12月份办理了宅基证,证号为:农宅字02-12-190号。李妹巧在办证之前就盖有房屋并居住至2003年,因房屋破旧,李妹巧就搬到大儿子家暂住。在这期间孙岐河在李妹巧的院内种菜、栽树、打起了围墙。李妹巧多次反对,均未能阻止孙岐河。李妹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岐河清除其在李妹巧宅基地上设置的附着物,恢复原状。一审认为:李妹巧诉称其享有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提交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孙岐河否认,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依法对李妹巧享有使用该宅基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妹巧诉称,孙岐河在本案宅基地上栽种八棵树木的主张,孙岐河予以否认。庭审中孙岐河称其仅栽种了两棵香椿树、一棵枣树、一棵石榴树、两棵苹果树,共六棵树。由于李妹巧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孙岐河在2002年12月李妹巧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后栽种了八棵树木,故依法对孙岐河认可的六棵树予以确认。对于李妹巧称孙岐河在本案宅基地上垒院墙的主张,孙岐河在庭审中认可该宅基地的西院墙是其垒的,依法予以确认。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孙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在本案宅基地上栽种的六棵树木,以及西院墙;2、驳回李妹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孙岐河承担。上诉人孙歧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1、诉争的宅基地是孙岐河父母遗留的老宅基,该宅基是如何由其父母的名字变更称李妹巧名下的,一审法院未查清;2、该宅基在分家时,其父母就保留了该宅基的使用权的分割,李妹巧是从何处骗取的土地使用证,其说法也是自相矛盾;3、宅基证上的使用人和李妹巧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宅基证的使用者就是李妹巧;4、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没有出证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李妹巧服判未上诉,其辩称,1、诉争的宅基地分家取得的,已经居住20多年,并且已经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2、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和身份证上的名字只有一个字是同音字,并且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属于同一人;3、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由其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妹巧持有署名李昧巧农宅字02-12-19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4年8月3日,馆陶县馆陶镇孙庄村委会出具的该村李妹巧与李昧巧系同一人的证明,2014年6月30日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农宅字02-12-19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档案登记证明与李妹巧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李妹巧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孙岐河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岐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岐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