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汶东与刘建武、胡忠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汶东,刘建武,胡忠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36号申请执行人杨汶东,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刘建武,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胡忠会,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杨汶东与被执行人刘建武、胡忠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