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温建修与孙杜冰、李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修,孙杜冰,李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温建修,男,汉族,1950年4月7日出生。被告孙杜冰,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下落不明。被告李宇飞,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原告温建修诉被告孙杜冰、李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修,被告李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杜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杜冰因其进货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元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三笔借款李宇飞均为保证人。利息付至2015年元月份,本金仅还了4000元,之后本息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杜冰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8分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李宇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杜冰未作答辩。被告李宇飞辩称:1.其对借条认可,但是实际履行情况应当由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定部分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三张借据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均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所以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截止到起诉之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杜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温建修现金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元,利息2.8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孙杜冰41090119661205451X,担保人:李宇飞,××,借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借条,今借到温建修现金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月息2分8厘,借款人:孙杜冰,担保人:李宇飞。借款日期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9日”,“借条,今借到温建修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8厘,借款人:孙杜冰,担保人:李宇飞。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另查明,原告自认其并未向被告李宇飞催要过借款,孙杜冰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过4000元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16000元的问题,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三份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2.8分,但该约定超出年利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李宇飞的保证期间问题,李宇飞仅在三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该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债务人向其偿还过4000元,保证期间未过的主张不成立,对于被告李宇飞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杜冰偿还原告温建修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月10日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建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被告孙杜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