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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厦公路从南向北行驶,途经宁都县长胜镇大坪村长胜大桥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官后文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官后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在现场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后到长胜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官后文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官后文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官九生、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酒精测试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赣36P**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宁都县公安局长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肇事后立即报警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代审 判员  曾 静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 俊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