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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施韬与黄常志、林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施韬,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605号原告谢施韬。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常志。委托代理人杨国新,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绿翠。被告殷维杰。被告卢勇。原告谢施韬与被告林绿翠、殷维杰、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及被告黄常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新、被告殷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绿翠、卢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月息2.3%,其他费用3.7%,三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卢勇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不还,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自愿代为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该地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四被告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拒绝还款,被告卢勇拒绝代为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45000元(暂从2015年5月5日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和其他费用3%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2、律师费1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共计305000元;3、本按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绿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常志辩称,对借款本金转至被告卢勇的账户予以认可,但原告于当天要求被告卢勇将两个月的利息转至另一人的账户,该利息被拆分为合同费等,按每月6分计。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应按每月2分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按广西有关律师收费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黄常志已清偿部分利息。被告殷维杰辩称,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黄常志向被告卢勇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8分,因被告黄常志无法清偿该笔借款,故被告卢勇找来原告,要求被告黄常志向原告借款,以清偿其原来欠被告卢勇的借款。此前我曾是被告黄常志与被告卢勇借贷关系的中间人,故被告卢勇要求我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黄常志向我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在我因清偿被告黄常志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被告黄常志向我作出清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卢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谢施韬借款250000元,借款月息2.3%,检查借款使用情况费1.8%,手续费1.3%,中介费0.6%,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自愿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7号楼230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201310392)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达到86号广源·国际社区C区地下室B1060号车位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卢勇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从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接受的指定账户为被告卢勇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户名:卢勇,账户:62×××39)。同日,被告黄常志、林绿翠向被告殷维杰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殷维杰因清偿被告黄常志、林绿翠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被告黄常志、林绿翠向被告殷维杰作出清偿,反担保物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黄常志、林绿翠名下所有的物业、股权分红、资产收益,同时承诺若未能按时还款,向被告殷维杰、卢勇支付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共4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抵押财产与《借款合同》一致,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若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名:谢施韬,卡号:62×××46)向被告卢勇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名:卢勇,账户:62×××39)转款25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卢勇、案外人陈检与原告签字《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对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承诺若2015年7月4日前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卢勇、案外人陈检愿一次性代为清偿,并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15年11月5日与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王延安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708.74元。被告黄常志与林绿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未有证据证明已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对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7号楼230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201310392)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达到86号广源·国际社区C区地下室B1060号车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绿翠、卢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谢施韬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及《借条》《收条》等证据的原件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向原告谢施韬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常志主张借款当日按6%的月息标准预扣除两个月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谢施韬要求被告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施韬与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月息2.3%,检查借款使用情况费1.8%,手续费1.3%,中介费0.6%。被告黄常志主张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亦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月息、检查借款使用情况费、手续费、中介费以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检查借款使用情况费、手续费、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施韬与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及卢勇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卢勇为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向原告谢施韬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期限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5日,被告卢勇及案外人陈俭与原告谢施韬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卢勇及案外人陈俭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愿意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自愿一次性代为清偿。本案债务于2015年7月4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应当于2017年7月4日届满,现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施韬与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与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708.74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应向原告谢施韬支付律师代理费9708.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向原告谢施韬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向原告谢施韬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至被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卢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施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5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告黄常志、林绿翠、殷维杰、卢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人民陪审员  蓝汉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婉娇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