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德财与王大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财,王大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民初465号原告于德财,男,1937年6月出生,汉族,住望奎县被告王大钊,男,50岁,汉族,住望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德财与被告王大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德财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德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德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德财负担。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