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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德财与王大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财,王大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民初465号原告于德财,男,1937年6月出生,汉族,住望奎县被告王大钊,男,50岁,汉族,住望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德财与被告王大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德财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德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德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德财负担。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