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开红、刘凤云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红,刘凤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929号原告张开红,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凤云,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陶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开红、刘凤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10分,许XX驾驶豫A×××××面包车沿竹林至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竹林乡竹林村集贸市场门口,与对向行驶张开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刘凤云)相撞,造成张开红、刘凤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开红、刘凤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开红医疗费802.40元、车辆损失费181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812.40元;刘凤云医疗费20856.02元、误工费2779元、护理费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4864.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10分,许XX驾驶豫A×××××面包车沿竹林至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竹林乡竹林村集贸市场门口,与对向行驶张开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刘凤云)相撞,造成张开红、刘凤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6)第3009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开红、刘凤云无责任。豫A×××××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许X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2月10日,原告张开红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共计91.20元;2016年2月12日,原告张开红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磁共振平扫等共计459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张开红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84元。庭审中,原告张开红提交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未显示名字的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50元;提交杞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51.60元。2016年2月29日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望江电三轮作出豫至公(2016)价评字第08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1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张开红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原告刘凤云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支付医疗费20856.02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等。庭审中,原告刘凤云提交一张杞县恒康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为刘凤云车费、院前急救费、药费等共计200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肇事方是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原告刘凤云陈述许XX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愿意退还给许XX。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原告刘凤云住院33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856.02元;2、误工费981.23元(33日×10853元/年÷365日);3、护理费981.23元(33日×10853元/年÷365日);4、营养费330元(33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6)第3009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6)第3009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A×××××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凤云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红车辆损失费18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红医疗费634.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1.23元、护理费981.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62.4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云医疗费10856.0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2176.02元。原告刘凤云陈述许XX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愿意退还,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刘凤云退还许XX5000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