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季翻与王三峰、荆晓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季翻,王三峰,荆晓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王季翻,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武民,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峰,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晓宏,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季翻诉被告王三峰、被告荆晓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季翻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武民、被告王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凯、被告荆晓宏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季翻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王三峰所承揽被告荆晓宏的合阳县城区西环路百合家居北边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每天一百元工资。2014年8月5日,原告王季翻在三层拉砖过程中,因该工地三层施工楼层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从三楼摔到地上,当场昏迷,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合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1、胸12腰1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3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椎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537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7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委托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138253元。原告王季翻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王季翻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②合阳县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③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223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④鉴定费收据1张、委托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⑤交通费发票10张、包车收据存根1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被告王三峰辩称,医疗费68000元已全部垫付至原告王季翻出院,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且在原告出院时,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属重复索赔,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拉砖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所付钱数已远超应赔数额,不应再承担责任。并认为交通费是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均系鉴定支出费用,故对原告交通费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鉴定支出费用属于诉讼成本,不应支持。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原告本人有过错,抚慰金应减免被告责任。被告王三峰提供肖保民、王俊峰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提供张俊武、张伟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在原告出院时,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荆晓宏辩称,完全认可被告王三峰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与被告荆晓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又称其与被告王三峰有合同约定,工程已全部以合同形式承包给被告王三峰,与被告荆晓宏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荆晓宏提交施工合同1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因被告王三峰、荆晓宏均无异议,故本院当庭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王三峰、荆晓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中的包车收据存根及4张联号交通费发票,被告王三峰、荆晓宏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三峰提供的肖保民、王俊峰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三峰提供的张俊武、张伟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张伟转述张俊武证言系传来证据,被告王三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季翻于2014年3月到被告王三峰所承揽被告荆晓宏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每天工资一百元,由被告王三峰支付。被告王三峰承揽工程施工期间,对工人疏于管理,且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2014年8月5日,原告王季翻因家中有事,趁午饭休息时间回家,未作休息,进入工地干活,在三层拉砖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至地面,当场昏迷,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合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1、胸12腰1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35天,期间被告王三峰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经被告王三峰申请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为:原告脊椎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2.4元(7932×19年×30%=45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30元/天=1050元);护理费2100元(护理35天×60元/天×1人=21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40元(264天×60元/天=158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602.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季翻与被告王三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三峰承揽工程施工期间,疏于管理,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季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施工过程中,未遵守工地相关操作规程,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王季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由被告王三峰承担上述数额的60%即48961.44元;由原告王季翻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40%即32640.96元。审理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荆晓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三峰主张垫付医疗费已超过应承担数额,因本案不涉及医药费,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季翻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61.44元;二、驳回原告王季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王季翻承担414.4元,被告王三峰承担6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鹏审 判 员 贺晓庆人民陪审员 吕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党国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