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58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全,系陈某某之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功,陈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7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的母亲,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关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原、被告协议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感情非常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其与原告之间从未互相打骂过,没有原则性问题,即使有也是因原告母亲的原因;3、原告在起诉中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9月28日生一子名陈文毅。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生一女陈文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母亲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厮打,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后办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交流和理解,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