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向亨与张金国、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国,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民委员会,张向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国。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亨。委托代理人马忠喜,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国、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家铺东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向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日12时41分许,岳家铺东村委所属的供电线路岳东线9号杆东10米处电线被飞起的棚膜缠绕连电打火,引燃被告张金国最南排猪棚,继而引燃原告的猪棚。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扑救,火灾造成原告猪棚棚顶无纺布、草帘、油纸等物品烧毁,部分生猪被烧死、烧伤。同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烧毁的猪舍、物品、生猪等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进行了调查后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物品损失为21647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猪棚于2010年建成,与被告张金国的猪棚相邻,位于其猪棚的东侧,坐落于岳家铺东村委供电线路的稍北下方,均属东西走向。该供电线路于1980年架设,当时为三相三线,2004年、2012年进行更新改造,改为三相四线制,供电电压为380伏。原告的猪棚高约3米,棚顶距电线的高度约为7米,供电线路的最北端电线距原告大棚南端最近距离约1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岳家铺东村委对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因火灾现场已缺失,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本院勘验笔录、退案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岳家铺东村委供电线路被飞起的棚膜缠绕,致电线连电打火将电线下方被告张金国的棚顶引燃后,继而引燃原告的猪棚,造成棚顶无纺布、草帘、油纸等物品烧毁,部分生猪烧死、烧伤。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扑救,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勘验,询问有关人员,先后制作询问及勘验笔录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查勘,后根据查勘及了解的情况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庭审中鉴定人员并出具作证,因该鉴定报告系根据有关规定综合认定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岳家铺东村委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有安全管理及监督的义务,其未尽监督管理义务,所属的供电电线被飞起的棚膜缠绕,连电打火引燃被告张金国的猪棚后,继而将原告猪棚引燃,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事故系被告张金国的猪棚起火后将原告的猪棚引燃,被告张金国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岳家铺东村委应承担原告40%的损失,被告张金国应承担原告60%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向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90588元[(216470元+10000元)40%];二、被告张金国赔偿原告张向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35882元[(216470元+10000元)6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民委员会负担1879元,被告张金国负担2818元。宣判后,张金国、岳家铺东村委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金国上诉称:1、寿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起火原因是由于岳家铺东村委所有的电线被飞起棚膜连电打火造成。原审在未查清飞起棚膜属于哪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认定火灾起火原因隶属于岳家铺东村委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岳家铺东村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建设的大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的应是行政责任或违约责任,不是该事故的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评估公司实际并未到现场勘验,系根据上诉人鉴定报告摘抄后违反法律规定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初委托的同一家评估公司,被上诉人认为评估价值较低而另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现场已经不存在,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岳家铺东村委上诉称:1、造成起火的原因是张金国棚膜缠绕电线引起的,且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私自在线路下建设猪棚及地上附着物,该损失应由张金国及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岳家铺东村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其所属供电线路及设备完全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日常维护保养及维修亦达到供电单位的要求,况且该供电线路是根据供电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系因被上诉人违法建造建筑物导致的,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无依据,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3、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中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认为依据的证据不足无法评估,从而证实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无法律效力,该报告的鉴定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事故现场已不存在,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向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张金国、岳家铺东村委的上诉,岳家铺东村委、张金国均以各自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事故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西北方向张金国家最南排猪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岳家铺东村委供电线路被飞起的棚膜缠绕,致电线连电打火将电线下方张金国的棚顶引燃后,继而引燃张向亨的猪棚,给张向亨造成财产损失,岳家铺东村委未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金国猪棚系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张金国猪棚起火后引燃了张向亨猪棚,原审据此认定张金国对张向亨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张向亨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根据查勘及了解的情况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且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报告系根据有关规定综合认定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审中亦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事故已发生多时,现在无事故发生现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而不应采信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上诉人张金国负担2348.5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民委员会负担23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