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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颜贤童与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贤童,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贤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元觉街道繁府路15号。法定代表人苏剑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湘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县前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蛟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丰,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颜贤童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元觉街道办事处)、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头区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温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日,原告颜贤童向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元觉函(2004)3号文件及附件。同月20日,元觉街道办事处作出(2015)第7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2015年8月11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8月10日,元觉街道办事处经查找未果后作出(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告知原告“经仔细核查,在县档案馆和本街道档案室内均未查到元觉函(2004)3号文件及附件的相关档案”。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洞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诉答复,确认元觉街道办事处行政乱作为,并要求元觉街道办事处依法公开相关资料。原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9月18日召开听证会。根据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省海洋与渔业局海域使用管理项目审核、审批表》载明的情况,元觉街道办事处于同年9月22日申请洞头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调取元觉函(2004)3号文件并向原告提供。2015年10月19日,洞头区政府作出洞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关于温州港状元岙港区围垦工程剩余补偿的函》(元觉函(2004)3号)作为附件,一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洞头区政府认为,元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在时限、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元觉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查找职责,其答复符合事实。根据元觉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洞头区政府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调取了元觉函(2004)3号文件并向原告提供,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目的已达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元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告洞头区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另因行政区划调整,2015年9月1日,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政府更名为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2015年9月6日,洞头县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更名为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之一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据此,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有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元觉函(2004)3号文件及附件”这一申请后,合法延长答复期限,经检索本机关归档文件目录和查找了其归档的2004年全部文件,未能查到元觉函(2004)3号文件,且该信息未移交县档案局,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告知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仔细核查,在县档案馆和本街道档案室内均未查到元觉函(2004)3号文件及附件的相关档案”,并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可以认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洞头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受理、通知、听证、调查、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元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贤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颜贤童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元觉函(2004)3号文件在元觉街道办事处的档案里,元觉街道办事处出示的履行检索义务的相关证据漏洞百出。即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文件因元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失误而丢失,在复议时元觉街道办事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应知可从何处获得该文件,其应重新作出信息公开通知书。涉案文件应该由元觉街道办事处提供给上诉人,而不应由洞头区政府提供。洞头区政府未纠正元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元觉街道办事处辩称:元觉街道办事处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充分检索可能存在涉案文件的所有政府信息载体,工作人员的检索方法得当,工作态度认真。因此元觉街道办事处已尽合理检索义务,而未发现涉案信息,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洞头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经随卷移送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元觉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归档文件目录,调阅档案资料登记利用表等证据,结合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表明元觉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诉人颜贤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积极履行查找涉案政府信息的义务。由于在街道档案室和县档案馆均未找到涉案政府信息,故元觉街道办事处答复称:“经仔细核查,在县档案馆和本街道档案室内均未查到元觉函(2004)3号文件及附件的相关档案”,与实际情况相符。况且,元觉街道办事处在复议程序中获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可能保存有涉案政府信息后,已第一时间向洞头区法制办公室申请调取该信息并提供给上诉人颜贤童。因此,元觉街道办事处并不存在拒不履行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义务的情形。鉴于上诉人现已获取涉案政府信息,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元觉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答复,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洞头区政府维持被诉答复,亦无不当。综上,原判驳回颜贤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颜贤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贤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鑫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