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蒋国刚与田伟生、夏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刚,田伟生,夏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9号原告蒋国刚,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广书、丁婕,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伟生,职业不详。被告夏爱琴,职业不详。原告蒋国刚与被告田伟生、夏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刚的委托代理人丁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生、夏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刚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田伟生因承包绿化工程先后向原告购买苗木。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田伟生在盐城东方兴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欠原告苗木款54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两倍计算利息。当日,被告田伟生还就在盐城××保税区绿化工程欠原告苗木款20万元及定金7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两倍主算利息。但被告田伟生未还款。被告夏爱琴为田伟生之妻,上述欠款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伟生、夏爱琴立即偿还原告81万元,并按被告田伟生约定的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田伟生、夏爱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伟生与夏爱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田伟生承包了盐城东方兴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盐城××保税区绿化工程。因承包工程需要,田伟生向原告蒋国刚购买苗木。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26日,田伟生在盐城东方兴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欠原告苗木款54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两倍主算利息;当日,田伟生还就在盐城××保税区绿化工程欠原告苗木款20万元及定金7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两倍计算利息。田伟生分别向蒋国刚出具了欠条。逾期后,田伟生未还款。为此,蒋国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田伟生出具的欠条二份及发货清单予以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伟生向原告蒋国刚购买苗木,有被告田伟生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蒋国刚的发货单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田伟生未依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田伟生欠原告苗木款74万元,定金7万元,有被告田伟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国刚要求被告田伟生偿还苗木款及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爱琴系被告田伟生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伟生、夏爱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称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蒋国刚要求被告夏爱琴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生、夏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国刚81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田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装014006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