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齐某乙、齐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齐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某乙,工人。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某丙,工人。被告:齐某丁,工人。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向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华,被告齐某丙、被告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房产土地证为原告名字,妻子去世未留遗嘱,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乙辩称,本案房产在1993年建房时是共同财产,由原告及其妻子与本人出资共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结婚时该房作为婚房,属于父母赠与,应该属于本人的独有财产。被告齐某丙辩称,房子为父母财产,子女没有权利占有,即使有应该属于我的份额,我也自愿放弃,全部留给我父亲齐某甲。被告齐某丁辩称,盖房时所欠款项由我偿还,院子中西房也是我出资建盖。我也愿把应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父亲。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坐落于运河经济开发区陈庄村09-014-0356号房产所有权归谁所有,应如何分配所属份额。双方对此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此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一,德集建(93)字第356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产应属于原告所有,与其他人无关。证据二,德州市陈庄乡建设办公室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费用。证据三,拉瓦的书面证明条一份,证明由于盖房,原告拉瓦3000页。证据四,提交德州市胜利砖瓦厂发票两张,证明拉砖瓦盖房的费用。证据五,德州市陈庄乡教育组公用信笺两张,证明原告盖房用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舅舅陈延岭出资,后原告还清欠款后陈延岭出具的还清欠款的事实。证据六,原告自书记录的在涉案土地上盖房的账务明细,证明房屋建设均由原告出资与被告无关。被告齐某乙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认为,一、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因为相关部门没有登记,且不是房产证,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房产是归原告所有,该证是土地使用证不是房产证,且在各级土管局查不到档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房产证,况且所有财产所有权证不可能将共有人全部登记到上面。对证据三有异议,名字是后来签上去的,不是同一时间完成,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任何人签名,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被告齐某丙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齐某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齐某乙的质证,进行了说明,因为卖瓦的和拉瓦的不是一个人,所以签名不一样。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原告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房屋均无房产证。而且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如没有反证推翻其效力,法院应予认定,且土地所有权证应由登记为准,登记人既是原告。被告齐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三位证人证言,共同证明建造房屋时给被告齐某乙帮忙,为其所建造。证据二,陈延岭证言一份,证明该房屋建造是为被告齐某乙婚房所用。证据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建造房屋时本人已经出资及出力了,其他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一致。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由异议,因其证据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曾投资建房。被告齐某丙与被告齐某丁认为证据一中证人夏某、齐某丁没有帮忙建造房屋;当时建造房屋也不是为被告齐某乙结婚用,是因为原告退休回原籍需要有个房屋。对证据二有异议,共同建造房屋是错误的,共同建造房屋就应该共同出资,房屋不是为被告齐某乙结婚用的,而是父亲退休回来需要建房。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的,这样被告齐某乙所说就不真实了。被告齐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某乙认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与土地证发证时间不一致,而且名字与原告不一致。原告认为名字不一致是因办理身份证时办错了,现在已经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新身份证,已经纠正过来了。针对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国家行政机关所出具,应认为有效。原告提交的办证费用发票,盖房花费的系列单据及自书的花费清单,虽没有明确的签名,但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可认定有效。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光盘,针对房屋的出资,仅有被告齐某乙单方陈述,原告没有认可,且没有明确的数额。仅笼统说明“为盖房出钱出力”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陈述盖房时曾去帮忙,也没有直接证言证明盖房时,被告齐某乙出资的数额,且都系被告的工友。朋友,以上证言也无法证明被告齐某乙陈述的事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甲年轻时外出工作,退休后回原籍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办事处陈庄村(原德州市德城区陈庄乡陈庄村)落户,为让原被告家人团聚,并为被告齐某乙结婚,经被告的舅舅陈延岭牵头在陈庄村争取了德集建(93)字第356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归其使用。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齐秉铎地址:陈庄乡陈庄村地号:09-014-0356。填发机关:德州市土地管理局(印)93年11月5日。”后经陈延岭帮忙出资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原告在陆续的生活中将其帮忙出资的钱给予偿还,并将购砖瓦的钱原始发票收回,并由陈延岭书写证明材料证实,但该材料陈延岭没有签名。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齐某乙为建造房屋求人帮忙出力建造房屋。虽被告齐某乙提出盖房时也曾出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齐某丙、齐某丁当时未对涉案房屋添资出力。后原告老伴去世,对该房屋的继承未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办理土地证所交费用发票、购买砖瓦的发票、证人证言四份、录音材料、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座落于陈庄乡陈庄村地号为09-014-0356土地上的房屋系合法建造完成,享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物权效力。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虽注明土地使用者为“齐秉铎”,但并不影响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者为齐某甲,且经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时载明“齐秉铎”系原告曾用名,与本案原告应为一人,应属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笔误。况且被告齐某乙提交的录音记录上的通话人为“齐秉铎”从而印证二者实为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被告齐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均笼统的阐明“为盖房出资出力”,具体的出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况且在通话过程中均是被告自己已在陈述,原告没有明确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无法相互印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因此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土地证与房产证应是分离的,仅凭土地证无法证明房产的所有人。但众所周知涉案房产系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建,系农村小产权房,房产是没有房产证的,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涉案土地证未有备案登记,应属无效证据,但针对行政机关出具的产权证明有异议是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裁决,其他机关无法确定该土地证是否有效。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某乙辩称父母将房屋作为婚房赠与他,只是提交了陈延岭的证言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母亲去世,未留下遗嘱等有关财产继承的书面材料,因此对于遗留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告母亲已病故,被告父亲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剩余部分由本案中原被告四人继承应个占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现被告齐某丁、齐某丙已经明确表示将自己继承的数额赠与原告,其赠与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座落于坐落于陈庄乡陈庄村地号为09-014-0356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齐某甲所有,剩余的50%房屋产权由原告齐秉铎、被告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四人均分,各占12.5%。现被告齐某丁、齐某丙将继承产权份额赠与原告齐某甲,原告共占房屋产权87.5%,被告齐某乙占房屋产权的1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坐落于陈庄乡陈庄村地号为09-014-0356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的87.5%归原告齐某甲所有,被告齐某乙占房屋产权的12.5%。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