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盛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湘汝凯五金经销处、郑小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湘汝凯五金经销处,郑小琳,周建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778号原告:沈阳盛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十六号路9-1号。法定代表人:周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湘汝凯五金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号。经营者:郑小琳。被告:郑小琳。被告:周建赞,(未到庭)。原告沈阳盛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岳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湘汝凯五金经销处(以下简称湘汝凯经销处)、郑晓琳、周建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姚佳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盛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丹,被告湘汝凯经销处的经营者及被告郑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被告周建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岳公司诉称,被告郑小琳与被告周建赞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湘汝凯经销处。原告于2013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8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支票作为给付凭证。被告出具支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85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湘汝凯经销处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是被告周建赞与原告之间的事。被告郑小琳答辩意见同被告湘汝凯经销处。被告周建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湘汝凯经销处自2013年6月4日起陆续签订订货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共计32份,合同价款不等。被告周建赞为乙方即被告湘汝凯经销处联系人。2015年8月27日被告湘汝凯经销处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8500元的转账支票。另查明,被告郑小琳与被告周建赞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各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账支票、订货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建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被告郑小琳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均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盛岳公司与被告湘汝凯经销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湘汝凯经销处为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可以认定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确认。现被告湘汝凯经销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合同价款问题,因被告湘汝凯经销处为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1285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小琳、周建赞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湘汝凯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郑小琳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为当事人;原告、湘汝凯经销处、被告郑小琳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建赞为湘汝凯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故原告要求周建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湘汝凯五金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8500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湘汝凯五金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8500元的逾期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沈阳盛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保全费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湘汝凯五金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