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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弘毅,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2区,组织机构代码70933333-9。法定代表人:董国荣,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9组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463-0。法定代表人:苏四维,职务不详。被告:李龙惠,女,汉族,195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董雪一,女,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苏四维,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吉科公司)、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吉科公司、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吉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吉科公司提供3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发放日央行人民币贷款壹年期基准利率×1.3执行(实际年利率为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应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吉牌公司(原名重庆吉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29日更名为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对原告提供给被告高吉科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高吉科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鉴于被告高吉科公司已欠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现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吉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2月20日欠付利息23543.29元,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按年利率7.8%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被告高吉科公司支付律师费26600元;3、被告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对前述1、2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高吉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67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0月20日欠付利息187327.09元,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按年利率7.8%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同时,原告还表示,其实际上并未对被告实施提前收贷,所有利息均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予以计算。被告高吉科公司、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吉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渝零售拓三贷字第20140606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吉科公司提供3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实际发放日央行人民币贷款壹年期基准利率×1.3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高吉科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告高吉科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被告高吉科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被告高吉科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高吉科公司承担。与此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吉牌公司及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渝零售拓三保字第2014060601号、兴银渝零售拓三保字第20140606号),约定由被告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高吉科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7.8%,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渝零售拓三贷字第20140606号。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发放日央行人民币贷款壹年期基准利率×1.3执行后即为7.8%。原告为证明被告高吉科公司欠付利息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欠息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20181元,但实际只支付了利息16852.25元,尚欠利息3328.75元未支付。2015年3月21日,被告偿付了利息5.59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偿付了本金1043250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高吉科公司欠付本金为1956750元、利息为187327.0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未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99025.75元、复利2001.24元;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5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复利以未还清的借款期内利息99025.75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不再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另查明,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0元,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兴业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15108924)、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财产保全费票据、工商查询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高吉科公司实际发放借款3000000元,且借款期限届满。基于被告高吉科公司、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95675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吉科公司归还前述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吉牌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高吉科公司已支付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为99025.75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益的行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与逾期复利。根据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其中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予以计算;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5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予以计算。同时,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其中借款期内的复利为2001.24元,借款期满后的复利则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期内尚欠利息99025.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由于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高吉科公司承担,且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亦包括前述费用,故原告要求本案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欠款19567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内的利息为99025.75元;2015年6月17日起计收罚息,其中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予以计算;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5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予以计算;复利,借款期内的复利为2001.24元,借款期满后的复利则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期内尚欠利息99025.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600元。三、被告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对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2.62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52.62元,由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李龙惠、董雪一、苏四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姜 蓓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