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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骐联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罗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34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51号(清华园)1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68505237-1。代表人李斌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志阳、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工业路47号一层东面三间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6536812-8。法定代表人温振标,执行董事。被告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银河花园B幢305,组织机构代码:72791018-7。法定代表人陈小兴,执行董事。被告罗玉坤,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温秀珍(被告罗玉坤之妻),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小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孙娜佳(被告陈小明之妻),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罗碧霞,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联公司)、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罗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骐联公司、新特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罗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骐联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承兑汇票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一年;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垫付的汇票票款自代垫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等等。被告新特公司自愿承担最高额为84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罗玉坤、温秀珍夫妻、被告陈小明、孙娜佳夫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玉坤、罗碧霞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20××09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3211200元。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被告骐联公司贷款400万元、办理了额度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满后,被告骐联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骐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93225.67元、代垫汇票款2924766.61元及利息481572.74元,合计7999565.02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骐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93225.67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2、被告骐联公司归还原告代垫汇票款2924766.61元及利息481572.74元,并支付以2924766.6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被告骐联公司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107097元;4、被告新特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享有对被告罗玉坤、罗碧霞分别所有的抵押物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骐联公司书面辩称:一、关于贷款4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就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收取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未提供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今的所欠借款本息、代垫汇票款本息的流水清单,不能确认诉请标的物的准确性。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7097元明显偏高,且未提供发票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特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罗碧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玉坤、温秀珍与被告陈小明、孙娜佳系夫妻。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以下合同:一、原告(乙方)与被告骐联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35001000020140009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额度4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额度300万元;2、授信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3、甲方应于每张汇票到期前将该汇票票款足额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如未按约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乙方代为垫付款项,乙方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4、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二、原告与被告新特公司签订编号为03500107012014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若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等,无论其他担保是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债权人均有权不分先后顺序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新特公司为被告骐联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三、被告罗玉坤、温秀珍夫妻、被告陈小明、孙娜佳夫妻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骐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律师费)等等。四、���告与被告罗玉坤、罗碧霞签订编号为03500108022014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若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保证等,无论其他担保是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债权人均有权不分先后顺序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罗玉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东入口(花园广场大厦)1幢1408号、1508号及地下层人防工程14号车位一个(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罗碧霞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东入口(花园广场大厦)1幢1506号(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被告骐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211200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龙房他证字第201401**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骐联公司签订编号为035019000020140024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00万元发放被告骐联公司。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骐联公司签订编号为035011000020140188号《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承兑清单》、《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为3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骐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直接扣划。同日,被告骐联公司将保证金300万元汇入保证金账户,被告骐联公司签发了六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30万元、100万元、450万元的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骐联公司没有存入相应款项,原告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代垫前述六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2957766.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骐联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拖欠利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骐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代垫汇票款2924766.61元及利息481572.74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华志阳、翁志平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并缴纳了出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律师费107097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骐联公司、新特公司、罗玉坤、罗碧霞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骐联公司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代垫汇票款2924766.61元及利息481572.7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7097元,符合我省律师收费标准,系合理费用,被告骐联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原告作为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罗玉坤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东入口(花园广场大厦)1幢1408号、1508号及地下层人防工程14号车位一个(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罗碧霞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东入口(花园广场大厦)1幢1506号(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骐联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本案债权既有被告罗玉坤、罗碧霞的房产抵押物作为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新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又有被告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出具的《个人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若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保证等,无论其他担保是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债权人均有权不分先后顺序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新特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骐联公司追偿。被告骐联公司的三个抗辩理由中,一、关于贷款400万元的复利问题,贷款期间双方约定了复利,被告骐联公司应当依约履行;逾期后,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被告骐联公司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二、被告并未能提供除原告扣划保证金以外的其他已支付款项,故被告抗辩本案诉请标的物不具准确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7097元,符合我省律师收费标准系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等���《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骐联公司、新特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罗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计收利息、复利;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二、���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代垫汇票款2924766.61元、利息481572.74元,并支付以2924766.6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97元。四、被告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罗碧霞对被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龙岩市新特贸易有限公司、罗玉坤、温秀珍、陈小明、孙娜佳、罗碧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罗玉坤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东入口(花园广场大厦)1幢1408号、1508号及地下层人防工程14号车位一个(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罗碧霞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东入口(花园广场大厦)1幢1506号(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在最高额为32112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46元,减半收取为34273元,由被告龙岩市骐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