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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彭武清与XX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清,XX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68号原告彭武清,男,1961年5月6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周学民,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写民事诉状,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申请在诉讼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接收有关法律文书。被告XX南,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彭武清诉被告XX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武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武清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女婿。在被告未离婚时,被告先后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写借条。在被告与原告之女彭玲协议离婚前一天,原告考虑到上述两笔借款未写借条,遂要求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又因欠条过于简单,没有写还款时间,原告又要求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可被告到还款时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XX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彭武清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欠条、借条的书写时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为2014年中秋前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和借条各一张、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南分两次共向原告彭武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武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XX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山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