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士明与余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明,余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667号原告:田士明,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明福,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田士明与被告余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士明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明诉称:被告余明福从2012年春天开始,从我处购买黄沙,于2014年2月17日结算,一份欠我黄沙款58000元,另一份欠我黄沙款28040元,两份合计共欠86040元。结算后,我每个月都找被告要钱,被告借故不还。现起诉要求偿还欠我黄沙款86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明福未作答辩。原告田士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2张,证明被告余明福欠款的事实。被告余明福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春天起,被告余明福陆续从原告田士明处购买黄沙。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余明福向田士明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士明黄沙款贰万捌仟零肆拾元整。《28040元》欠款人余明福2014.2月17号”。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士明黄沙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欠款人余明福2014.2月17号”。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余明福欠原告田士明黄沙款8604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明福偿还欠款8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明福给付田士明欠款86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余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书记员 陈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