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裔与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裔,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62号原告:田裔。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理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广辉,经理。被告:李广辉。被告: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马寨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成泉,董事长。被告:李吉水。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裔与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仅偿还借款本金66.9万元及利息33.1万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1万元及利息。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辩称,本合同为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广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田裔与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签订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贰拾万元违约金,同时借��人和保证人同意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额的1%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各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各自均有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费用的义务,各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将该借款转入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账户16×××68。借据中原告用笔注明月息60‰,加盖了“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两年”的横条章。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被告李广辉签名、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在担保人处李吉水签名、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名下账户62×××69将借款100万元打到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账户16×××68上。以上事实,由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在原告田裔处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庭审中,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主张,原告田裔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而未质证,事实上,该回单为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脑打印件,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主张借据中“月息60‰”及“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两年”的横条章,是被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添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月息60‰”及“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限为两年”应视为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借款人2014年6月27日还款100万元,含本金66.9万元,利息33.1万元,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原告有权先扣除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范围内,且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6月27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涉案本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至原告起诉,未超担保期间两年,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辉制粉有限公司、李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裔借款3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吉水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265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