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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909号原告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冀H×××××号小型越野车沿八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道河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载有刘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刘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唐山骨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9111.07元(其中唐山市第二医院36749.83元;唐山工人医院21097.92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165.32元;娄丈子医院取面部异物98元)。2、护理费32天×100元/天=3200元。3、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2人=3200元。4、交通费5248元。5、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2%=24446.4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3300元。8、出诊费1500元。9、修牙费4500元。10、摩托车损失300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28505.4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张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和义齿安装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冀H×××××号小型越野车沿八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道河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载有刘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面外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鼻中隔骨折;颅骨骨折;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321(牙齿右上)外伤性缺失;头面部多发皮裂伤;双眼钝挫伤;右前臂皮裂伤;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右第4.5指骨近节骨折;右膑骨骨折;全身散在皮挫伤;右肺挫伤,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膑骨粉碎骨折;右第5掌骨骨骺损伤;右小指近节指骨骨骺损伤;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上第123牙缺失;双眼钝挫伤;右肺挫伤;右前臂、面部脾裂伤缝合术后,左面部异物,支出医疗费59111.07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李某某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如已发生费用,请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建议被鉴定人李某某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1500元/颗(如已发生费用,请已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支出鉴定费330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7096.07元(其中唐山市第二医院36749.83元;唐山工人医院21082.92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165.32元;娄丈子医院取面部异物98元;修牙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护理费32天×42.2元/天=1350.4元。3、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4、交通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1%=22409.2元。6、精神抚慰金3850元。7、鉴定费3300元。8、摩托车损1000元。合计112605.67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刘某某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187.62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费24648.49元;门诊费2076.29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62.84元。)。2、护理费14天×42.22元/天=591.08元。3、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4、营养费14天×5元/天=7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30548.7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张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该车以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医院取异物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出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系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负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李某某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9111.07元中包含病历复印费15元,应予扣除。2、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每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元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5248元较高,根据事故发生地、住院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4、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12%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按11%计算。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850元。6、原告主张出诊费150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修牙费4500元较高,结合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本院酌定3000元。8、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3000元较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1000元。9、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1302.52元{1、医疗费7392.92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李某某医疗费77096.07元÷(李某某医疗费77096.07元+刘某某医疗费27187.62元)]。2、护理费1350.4元。3、交通费2000元。4、伤残赔偿金22409.2元。5、精神抚慰金3850元。6、鉴定费3300元。7、摩托车损1000元。合计41302.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9912.21元(1、医疗费77096.07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7392.92元=69703.15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71303.15元×70%=49912.21元)。三、被告张某、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