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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和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趁周围无人之际,来到雅客食品厂简易房将其门锁打开,用棍将简易房东边屋檐上的摄像头挪到一边,然后将简易房内被害人赵某存放的装修用的空气压缩机、电锤、电焊机、手枪钻、打磨机、氩气瓶、铆钉枪、电源线等物品盗走放在自己电车上带回家中占为己有。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刘某甲所盗赃物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后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压机、星源焊机、逆变焊机、电锤总价值318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的装修工具,经鉴定价值为3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违法记录查询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雅客(漯河)食品公司情况说明、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空压机等物品的价格(2016)01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还盗窃的赃物,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