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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农民。(系上诉人长女)。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罗某乙系本案被告,次女罗桂美现已出嫁,原告妻子已于2015年3月份去世。现原、被告居住在同一个院子中,各自吃住,原告居住在砖木结构的坐北向南的北耳房中,被告居住于坐东向西的砖混结构主房中。2015年9月份,原、被告因住房问题发生了纠纷,后经周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祥城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耕种一亩多土地,每月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人民币60元,原、被告均不要求原告次女罗桂美赡养原告。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案中原告生育有两个女儿,并将他们抚养成人,已经对儿女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每个儿女都应尽赡养原告的义务。而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原告次女罗桂美赡养原告,因此罗桂美可不再赡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承担原告除新农合报销外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及办理原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居住的耳房,可以满足居住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一间砖混结构房屋作为其生活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只愿意每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及原告受外伤支付的医药费其不负责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12月起,被告罗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罗某甲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每年应支付的数额于当年1月31前支付清结,2015年12月应支付的数额人民币2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清结。二、自2015年12月起,原告罗某甲产生的医药费用(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罗某乙承担。三、原告罗某甲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罗某乙负责办理。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祥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4年下大雪,老房子的横梁被雪压坏,上诉人与女儿及女婿商量家人共同出资拆除旧房,在老地基上重新建盖新房,但前提是房屋建好后,必须留一间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便拿出了一生的积蓄2万多元,女儿及女婿拿出2万元,又因国家出台政策,拆旧建新可以补偿费用,上诉人便用自己的名义向祥云县祥城镇周家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给予拆旧建新的补助款人民币20200元,共建盖了一层四间砖混结构的房屋。上诉人户拆旧建新时,老房子全部被拆除,上诉人只能在临时搭建的石棉瓦房内居住,但新房建好后,被上诉人却不准上诉人在建好的新房内居住,上诉人只能继续在石棉瓦房内居住。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子女不仅要保障老人的物质消费,还要保障老人的住宿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盖房屋,该房屋属于共有房屋,但被上诉人却不允许上诉人在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居住生活,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所有权,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罗某乙答辩认为,愿意赡养上诉人罗某甲,愿意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每年支付人民币2000以内可以承担。上诉人现在有住房居住,没有必要提供房屋给上诉人居住。因双方矛盾比较大,上诉人还动手打人,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生育有两个女儿,每个儿女都应尽赡养之义务。在庭审中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表示因为××在身,不要求上诉人次女罗桂美赡养上诉人,因此罗桂美可不再赡养上诉人罗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罗某乙应该承担赡养义务,每年支付上诉人罗某甲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承担上诉人除新农合报销外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及办理上诉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甲现居住的耳房,可以满足居住条件,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罗某乙提供一间砖混结构房屋作为其生活用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罗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罗某乙所居住的房屋是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盖,属共有房屋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梓静审判员  段阿云审判员  段蓉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