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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珠清与李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珠清,李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05号原告杜珠清,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景阳,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杜珠清诉被告李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珠清、被告李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珠清诉称,被告李景阳于2015年1月15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85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7980元,合计36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于2012年通过监理公司的刘瑞祥介绍原告给我林苑小区18#、19#楼作室内外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包我的工程经过结算后我给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8500元的工程款。2015年1月份,原告找我让我给他改欠条,当时答应了,写了28500元的欠据,也写了利息。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是5年,工程到现在还没有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2014年和2015年漏水严重,2015年我找原告,让他维修防水,原告去过一次,后来他再没去。此工程现在也涉及到诉讼,城建局扣了我11万元的工程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我不给原告所欠的工程款。虽然我写了欠据,但是楼房质量有问题,必须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是因为楼房质量问题,我不会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阳于2015年1月15日从原告杜珠清处借款人民币285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但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景阳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被告提出“此款系工程款,并非借款,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不支付此款”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杜珠清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李景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 柴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