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99号原告彭某,女,1987年1月4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周学民,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写民事诉状,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申请在诉讼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接收有关法律文书。被告陈某,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在离婚时开有公司,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婚时应予分割。为了简便,被告在离婚时承诺支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是被告不守诚信,约定离婚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原告30000元的金钱支付义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男方需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给女方,一年内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民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金钱支付义务。现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山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