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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瑞塔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熊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浮石路46号。法定代表人魏昌华,董事长。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新城三期工程工地。负责人金敏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发、人民陪审员谷月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曼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润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隆公司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购买材料,被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承诺月息3分,每月结息一次。现被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65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7日提供借款5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第二组: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浙开隆(2014)28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开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任命金敏良为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负责人,金敏良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借贷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组:《会议纪要》一份,《对账单》二份,拟证明:1、被告开隆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与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衢州市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制作的《会议纪要》上加盖的公章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一致;2、被告开隆公司在与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对账确认欠货款1671380元,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一致;3、被告开隆公司在2015年6月1日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对账确认“结转原欠货款1671380元”,第二枚项目部公章承继了第一枚项目部公章确认的义务。第四组: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桑植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据材料共计30页。拟证明:被告开隆公司认为金敏良冒充其名义“借款达230余万元”等,且已不知去向,遂于2015年10月9日报案,桑植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对金敏良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金敏良在其《讯问笔录》中述称:其经手所借的本案原告的500000元,是用于科赛三期项目支付材料款和工资了,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开隆公司辩称,1、本案的工程承包人金敏良以虚构、虚报材料等手段,侵占被告开隆公司的财产,且冒充被告开隆公司诈骗出借人,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桑植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并拘留了金敏良(现取保候审);2、被告开隆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吕先光掌管项目部的财务及项目部公章,项目部的公章是“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向外借款。金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从出借人处骗取借款,用于个人用途,该借款不是项目部借的。被告开隆公司的答辩状后附交《刻制印章委托书》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公章印模。被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开隆公司浙开隆(2014)28号文件任命金敏良为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16日,金敏良向原告天子公司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天子公司出具借条,加盖“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息一次(15000元)。12月17日,原告天子公司通过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金敏良转帐500000元。金敏良称该款用于支付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另查明,“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都是项目部的正式公章。本院认为,金敏良是被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用于工程为由向原告天子公司借款500000元,加盖“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天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且无过错,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金敏良的借款行为有代理权,金敏良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天子公司与被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只是被告开隆公司为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而临时成立的职能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所属的企业法人开隆公司为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天子公司与被告开隆公司形成企业间借贷,原告天子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天子公司要求被告开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6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利息)及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娟审 判 员  曾庆发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