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扣云、王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杜扣云,王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克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扣云,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华,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扣云、王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扣云于2015年11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本华、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杜扣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783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克俊与被上诉人杜扣云之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22分,王本华驾驶皖C1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夏邑至车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至车站公路23KM处,刮断路边树后将行人杜扣云砸伤。杜扣云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了医疗费9441.8元。2015年8月11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本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扣云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杜扣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本华在杜扣云住院期间支付费用9000元,肇事车辆皖C1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本华驾驶皖C1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杜扣云致伤,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扣云不负事故的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C16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杜扣云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本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杜扣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4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扣云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3、营养费,杜扣云住院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0元(10元/天×住院10天);4、误工费,依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5402元/年计算,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3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7日),即70元/天×138天=9660元;5、护理费,依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每天按78元计算,即780元(78元/天×住院10天);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杜扣云现年49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即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杜扣云的伤残级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系杜扣云鉴定伤残支出的实际费用。以上合计42634元,杜扣云起诉7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杜扣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41.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杜扣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4372.2元。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以及王本华在杜扣云住院期间支付费用9000元返还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扣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193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杜扣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本华7500元;三、驳回杜扣云对王本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杜扣云负担。上诉人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杜扣云入院是神志清醒、语言正常,各项体检检查也基本正常,其伤情不可能导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劳动及家务活动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杜扣云一般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出院时伤情稳定,已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出院时而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依法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并按照杜扣云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杜扣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本华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原审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扣云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杜扣云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对杜扣云进行体格检查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杜扣云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杜扣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不但造成其身体上的伤害,而且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基本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扣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永诚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31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