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395号原告沈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沈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8年1月15日婚生一子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之间又不能相互谅解。200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15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3份及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子女状况。2.正北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2000年3月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原沈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8年1月15日婚生一子沈某某。婚后款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彼此之间又不能相互谅解。200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15年。双方无存款及债务,亦无房屋。2016年1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沈某与被告陈某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于长珍人民陪审员 高克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