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爱英与太原市迎泽区源源旅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英,太原市迎泽区源源旅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郭爱英,女,1965年7月28日,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源源旅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号*层,注册号140106690001843。法定代表人陈晓洁,经理。委托代理人达志伟,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店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张丰云,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店员工,住。原告郭爱英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源源旅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英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达志伟、张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英诉称,我常年在太原打工,补贴家用,今年三月初与源源旅店老板陈晓洁协商在该店工作,做客房服务工作,两层23间客房,负责食宿,每月可休假两天,上工后,每天早8点上班至下午6点下班,我于3月7日上工,没有休息,工作25天,4月22日给了我1284元(不知她怎么算出)。并说每月给我两千元,我当即提出不同意,并辞职。他讲辞职也得1月,因其以不给我发工资要挟,所以我只能干,5月12日休息,13日我上班时她男人说不用我了,让我赶快走,我说给我结算工资,他说工资20号发,你又不是不清楚,只给了我500元就让我走,我收拾了一下回家看看,可谁知他14号就让店长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回来上班,如果不回来就分文不给。可我在家中刚回去就回来,我于16号下午回来,17号上班,26号我因家中有大事,请假3天,29号上班,一直干到6月21日,共计98天。该店应付我工资98×(2300÷28.5)=98×80.70元=7908.60+(五一加班3×2×80.70元=484.20元=8391.80元)。自我离开总共给了我5584元,还欠我2808.80元。该案经过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现已下达裁决,我认为裁决不合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决,1、责令被告还所欠工资280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源源旅店辩称,本单位不欠郭爱英工资,郭爱英于2015年3月到6月就职于本单位房嫂岗位,于2015年6月21日离职,该员工离职后恶意诽谤本单位不给他发工资。按公司规定,本单位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号,也就是该员工离职后她的工资到帐日为7月20日,这个情况该员工心知肚明,该员工却在工资到账前,到劳动监察局诬告我单位不给她发工资,于是本单位派人到劳动监察局和她协商解决这个事,回来后,她留了一个帐号,说发工资的时候给她打账户上去,结果发工资的时候没有开户行没法打进去,然后我们就通知她提供开户行,她没提供,过了几天又去劳动监察局告我们,说单位不给她发工资,我单位再次派人去协调此事,与她一块回到单位后,一次性将工资发放给他,他当时也写了字据。几个月后,我单位接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说是郭爱英告我单位不给她发工资,我单位向劳动仲裁委出具了工资发放和员工收款字据,是以证明单位清白,但是郭爱英本人并不服仲委会的裁决于是又将我单位告上法庭,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声誉。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3月7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6月21日正式离职。原被告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期间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工资5584元,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7日至6月21日工资差额1349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源源旅店收到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有一个月全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不应支付全勤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郭爱英主张工资每个月为23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工资标准为2000元,不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原告的工资应按照2000元计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五一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其主张五一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98天,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693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5584元,故被告应为原告补齐剩余的1349元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源源旅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爱英剩余工资一千三百四十九元。驳回原告郭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十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源源旅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