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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彭某,张某乙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因脱逃于同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某、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英飞、被告人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马某(已判决)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297号九尾狐足浴会所内,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对组织卖淫活动予以协助。马某先后聘任陈主管、白金成(均另案处理)、湛某(已判刑)担任会所主管,管理会所日常事务;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指导湛某对该店进行管理,并负责人事变动、后勤保障、采购等工作;被告人彭某负责收银,登记消费的详细信息,协助湛某核算技师提成以及会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九尾狐足浴会所的财务工作;二楼吧台服务员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跟单、倒茶、打扫卫生,帮助被告人付某(已判刑)接待客人;付某曾帮忙收银,登记消费的详细信息,后担任前台迎宾,负责接待客人上楼,向客人推荐包括性服务在内的服务项目,安排提供性服务的技师上钟,并从中提成获利;喻祥应(另案处理)负责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培训。程某甲、程登艳、王某丙(均已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人根据九尾狐足浴会所的安排,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服务,并收取提成。至2015年6月24日,马某经营的九尾狐足浴会所共组织卖淫行为227次;其中被告人彭某自2015年6月2日至该会所担任收银员以来,协助组织卖淫91次;被告人张某乙自2015年6月19日左右至该会所担任服务员以来,协助组织卖淫27次。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许,杨英杰经付某介绍在九尾狐足浴会所218包厢内以人民币468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程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2015年6月6日18时55分许,杨世伟经付某介绍在九尾狐足浴会所209包厢内以人民币468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王某丙发生性关系一次。2015年6月24日20时许,陈记钱经付某介绍在九尾狐足浴会所218包厢内以人民币600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程登艳发生性关系一次。2015年6月24日22时许,孟庆帅经付某介绍在九尾狐足浴会所218包厢内以人民币668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程登艳发生性关系一次。2015年6月24日22时许,陈安龙经付某介绍在九尾狐足浴会所301包厢内以人民币468元的价格与333号技师(违法行为人)发生性关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湛某、付某、陈某甲、黄某、王某乙、叶某、陈某乙、肖某、鲜某、杨某、程某甲、万某、韩某、程某乙、王某丙,陈记钱、孟庆帅、陈安龙、唐韦韦、程某甲、杨英杰、杨世伟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物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记帐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技师提成表,考勤表,通知,九尾狐足浴会所1店项目收费及提成,九尾狐开支记帐本,九尾狐会员充值本,工作安排记录本,技师提成记录本,工作记录本,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股协议书,合伙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包合同,借条,布瑶足浴合伙协议,租房协议,房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某、张某乙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楼英飞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