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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玉开与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开,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188号原告王玉开,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杨小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玉开诉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也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神木县环境卫生所为修建粪便处理厂进行招标。原告做为被告投标的代办人参与了投标,并用本人的个人资金替被告垫付了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因被告未能中标,神木县环境卫生所将上述保证金直接退还到了被告公司账户中,但被告却直接将该部分资金予以了扣留,并未给原告退还。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3万元投标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办人用其本人资金存入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后因被告公司未能中标,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将该该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属不当得利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为被告垫付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属实,而且该投标保证金也已退还给其公司,被告现不给原告退还该保证金的理由主要是因该工程系被告公司牵头投的标,当时共有十一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该工程被陕西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因此其公司因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另因原告欠被告公司10万元借款,故被告现准备以该3万元保证金抵偿原告该笔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但被告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投标保证和该保证金已退还于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了修建粪便处理厂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工程招投标。被告等十一家建筑企业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原告做为被告招投标代办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用其个人资金替被告垫付了3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后因被告未能中标上述工程,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便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能将原告垫付的上述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开作为被告公司的代办人,在为完成被告委托的投标修建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粪便处理厂工程招投标事务时,为被告垫付招投标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明确,被告对于原告为其垫付上述保证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表示该保证金现已由神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退还给了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故被告理应将原告为其公司垫付的上述保证金3万元偿还于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