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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王先纲,郑慧琴,沈海龙,谭美利,胡耀扬,宋赛,袁端午,史惠真,周刚强,张重辉,文敏祥,方向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2757号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X。法定代表人罗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航,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X。法定代表人袁端午。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X。法定代表人胡耀扬,总经理。被告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X。法定代表人周兵。被告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X。法定代表人文敏祥,总经理。被告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XX。法定代表人郑慧琴。被告王先纲。被告郑慧琴。被告沈海龙。被告谭美利。被告胡耀扬。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赛男。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端午。被告史惠真。被告周刚强。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重辉。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敏祥。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向明。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王先纲、郑慧琴、沈海龙、谭美利、胡耀扬、宋赛男、袁端午、史惠真、周刚强、张重辉、文敏祥、方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九如、范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耀扬、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敏祥,被告胡耀扬、宋赛男、周刚强、张重辉、文敏祥、方向明的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王先纲、郑慧琴、沈海龙、谭美利、袁端午、史惠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求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他各被告为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2014年7月,因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的代偿通知,已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862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9862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1289443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并按此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4、请求判令上述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共同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之间口头约定,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仅对债务人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除签字部分外,其余手填内容均为空白,现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内容为其事后填写,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依法没有约束力。2、根据原告与债务人及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仅对债务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之间的债权合同提供担保。在该期间之外的合同原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其独立的民事行为,与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无关,也没有依据向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主张反担保责任。3、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保证人依法进行了代偿,但本案原告并没有对本案中债务人借款进行代偿,依法不具备提起追偿权之诉的主体资格。4、原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0%的保护标准。5、原告方提出的律师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周刚强、张重辉共同辩称,1、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周钢强、张重辉追偿权一案依法没有管辖权,被告周钢强、张重辉已在开庭前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仍旧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原告诉被告周钢强、张重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原告与被告周钢强、张重辉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该案管辖权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由被告周钢强、张重辉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管辖。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另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保证人依法进行了代偿,但本案原告并没有对本案中债务人借款进行代偿,依法不具备提起追偿权之诉的主体资格。3、根据原告与被告周钢强、张重辉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周钢强、张重辉仅对本案债务人200万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原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0%的保护标准。5、原告方提出的律师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的共同辩称意见。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王先纲、郑慧琴、沈海龙、谭美利、袁端午、史惠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申请最高额度融资授信,原告为该融资授信提供最高额度为600万元的担保,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发生的融资最高额度范围内本金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后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须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不动产抵押、企业或个人保证等一项或多项合法有效组合的反担保,另行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进行约定。一旦原告担保的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出现逾期,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由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除须于垫付代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同时,原告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或反担保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7月2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利率6.5‰上浮30%,借款人按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4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承兑其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6张,汇票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金额共计800万元,敞口金额400万元,保证金比率50%,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账户并同意将4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2014年1月7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承兑其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二张,汇票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金额共计800万元,敞口金额400万元,保证金比率50%,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账户并同意将4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有权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内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足交付及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垫付的票款,由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3年7月2日,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且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垫款、利息、费用等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篇首所述的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王先纲、郑慧琴、周刚强、张重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王先纲、郑慧琴、周刚强、张重辉应融资申请人的要求,同意并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融资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在向融资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王先纲、郑慧琴、周刚强、张重辉追偿。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王先纲、郑慧琴、周刚强、张重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融资申请人向融资银行清偿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所有款项;融资申请人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但被告王先纲、郑慧琴依据委托担保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融资申请人向融资银行偿还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沈海龙、谭美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融资申请人与融资银行所签订的融资授信合同项下融资申请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融资银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融资申请人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项下保证人(即原告)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沈海龙、谭美利愿意为融资申请人全面履约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接受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沈海龙、谭美利的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银行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担保费、垫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融资申请人向融资银行偿还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银行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担保费、垫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融资申请人向融资银行偿还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按约向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借款,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内容为: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本行的贷款客户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7日开立银票800万元,该企业现银票垫款及逾期贷款本息共5986272.85元。根据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行签订的担保协议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情况下,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无条件对所担保单位借款进行代偿。3个月后仍未代偿所担保单位借款,本行将根据担保协议规定对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诉讼。同日,原告代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代偿5986272.85元。原告代偿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出具了结清通知书。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相应律师代理费。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辩称“原告与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之间口头约定,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仅对债务人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周刚强、张重辉辩称“开福区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周钢强、张重辉追偿权一案依法没有管辖权,被告周钢强、张重辉已在开庭前向开福区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开福区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仍旧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被告周钢强、张重辉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在开庭时答复并记入庭审笔录。另查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已变更名称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原长沙银行钢贸支行系原长沙银行德宇支行下属支行。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结清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王先纲、郑慧琴、周刚强、张重辉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沈海龙、谭美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支行清偿5986272.85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98627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代偿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已代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清偿5986272.85元,产生合理的利息损失,双方协议约定该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代偿款5986272元的利息应以598627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四、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收取,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代理费应为125863元,对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沈海龙、谭美利、胡耀扬、宋赛男、袁端午、史惠真、周刚强、张重辉、文敏祥、方向明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先纲、郑慧琴作为反担保人,依据委托担保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王先纲、郑慧琴对上述款项应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王先纲、郑慧琴、沈海龙、谭美利、胡耀扬、宋赛男、袁端午、史惠真、周刚强、张重辉、文敏祥、方向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对于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辩称“原告与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之间口头约定,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仅对债务人2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周刚强、张重辉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辩称“原告仅对债务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之间的债权合同提供担保。在该期间之外的合同原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其独立的民事行为,与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无关,也没有依据向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主张反担保责任”。因被告胡耀扬、宋赛男、文敏祥、方向明的担保期间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超出担保期间,并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周刚强、张重辉辩称“开福区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周钢强、张重辉追偿权一案依法没有管辖权,被告周钢强、张重辉已在开庭前向开福区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开福区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仍旧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被告周钢强、张重辉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开福区,约定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周钢强、张重辉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七、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王先纲、郑慧琴、沈海龙、谭美利、袁端午、史惠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86272元;二、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59862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125863元;四、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沈海龙、谭美利、胡耀扬、宋赛男、袁端午、史惠真、周刚强、张重辉、文敏祥、方向明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先纲、郑慧琴对第一、二、三项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王先纲、郑慧琴、沈海龙、谭美利、胡耀扬、宋赛男、袁端午、史惠真、周刚强、张重辉、文敏祥、方向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71350元,由原告湖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524元,湖南吉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三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天道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鑫工贸有限公司、王先纲、郑慧琴、沈海龙、谭美利、胡耀扬、宋赛男、袁端午、史惠真、周刚强、张重辉、文敏祥、方向明共同承担68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人民陪审员  范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