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吴学业、黄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吴学业,黄红梅,吴学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新民路21号崇左市邮政局办公楼。代表人唐文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业。被告黄红梅。被告吴学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吴学业、黄红梅、吴学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学业、黄红梅外出现居住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祖荣、韦志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被告吴学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梅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表人唐文飚、被告吴学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诉称,被告吴学业、黄红梅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14929359,合同约定:被告吴学业向原告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农化肥;贷款年利率为9.6%,贷款期限24个月,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吴学科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学科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息如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业应当依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黄红梅作为被告吴学业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意被告吴学业的借款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红梅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吴学科应当对被告吴学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学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共计35648.31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08.36元、罚息242.4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今后另计,直至3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1697.54元];2、判令被告黄红梅对被告吴学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学科对被告吴学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学业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红梅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学科的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吴学业发放贷款;4、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证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5、发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学业辩称,其本人承认该笔借款,但请求原告让其分期偿还。被告吴学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红梅、吴学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学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吴学业、黄红梅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14929359,合同约定:被告吴学业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化肥;贷款年利率为9.6%,贷款期限24个月,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吴学科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学科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吴学业偿还了利息9.9元,罚息829.51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08.36元、罚息242.4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为1697.54元。另查明,被告黄红梅与被告吴学业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红梅作为被告吴学业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吴学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黄红梅是否需要对被告吴学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学科是否需要对被告吴学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学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及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学业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吴学业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学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学业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50.77元(利息包含罚息,已计至2015年8月14日)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黄红梅是否需要对被告吴学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学科是否需要对被告吴学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学业为家庭共同生活购买化肥,向原告贷款,被告黄红梅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表示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意被告吴学业的借款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红梅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红梅对被告吴学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科作为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条款规定了被告吴学科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保证期间仍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原告请求被告吴学科对被告吴学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1697.54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学业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学业、黄红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50.77元(利息包含罚息,已计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4500273811401492935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吴学业、黄红梅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的律师服务费1697.54元;三、被告吴学科对被告吴学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吴学业、黄红梅、吴学科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京人民陪审员 巫祖荣人民陪审员 韦志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