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孙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孙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735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齐斯日古楞,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被告孙全,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孙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经营者齐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孙全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剩余款16845元,被告孙全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3%。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多次找被告孙全索要欠款,被告孙全未给付,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全给付欠款16845元,利息9702.72元【16845元×2.4%×24个月(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本利合计26547.72元。被告孙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孙全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剩余款共计16845元,被告孙全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3%。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多次找被告孙全索要欠款,被告孙全未给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孙全欠款的数额、款项、约定月利率及欠款时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全向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剩余欠款的数额、款项、约定月利率及欠款时间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全向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并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全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孙全给付欠款168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孙全以月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另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主张利息的期间有误,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为23.47月而非24个月,故本院以23.47月计算期间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孙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欠款16845元,支付利息7907.04元【16845元×2%×23.47个月(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本利合计24752.04元;二、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农资经销处负担16元,由被告孙全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