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富海与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77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苗贵忠,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被告暨委托代理人陈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标,男,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永安街**号。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苗贵忠,被告陈XX、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XX持中华民国的驾驶执照,驾驶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GH9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蒙自往屏边方向行驶,行驶到国道326线K1381+92米处,因违反靠右行驶的规定,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马XX驾驶的云GV54**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蒙自市交警大队蒙公交事简认字(2015)第125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云GV54**车属于原告向吴松柏租用,拖车费4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为保险费5200元,停车费为840元。2015年8月10日,车辆修好后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原告又无钱支付,致车辆从2015年8月10日起,停车费20元/天,共112天计2240元,停运损失费120元/天,从2015年7月14日至12月14日共171天,计20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200元。原告请求在各项损失29200元的基础上增加31天的停运损失费3720元,停车费226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换机油、电瓶的费用720元,三项共计67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被告没有意见,车辆损失中,被告对修理费5200元没有意见,被告认可停车费20元/天,停运损失费120元/天的计算方式,同意赔偿从2015年7月14日至8月10日车辆修理期间的费用。此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来承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损失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马XX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受伤人员情况。第三组:修理结算单原件4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5200元,拖车费400元,水箱宝60元,水箱风扇160元,机油140元,机油格10元,电瓶350元,合计6320元。第四组:2015年7月31日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拖车和占地费合计840元。第五组:行车证复印件、租车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云GV54**系原告向吴松柏租用的车辆及被损车辆的基本情况。第六组:2016年2月24日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停车费4500元。第七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经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原告驾驶的车辆不是原告租的,属于其姐夫吴松柏所有;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停车费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8月10日共26天的费用20元/天,共计520元。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同意被告陈XX的意见。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GH99**车辆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其他商业险的事实。经原告马XX、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云GV54**车系原告姐夫吴松柏所有,而该车辆是否属租赁,因原告与其姐夫有利害关系,故对租车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停车费的费用无异议,对停车天数有异议,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按车辆受损实际修理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强制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10分,被告陈XX持中华民国驾驶证,驾驶云GH9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沿国道326线从蒙自方向驶往屏边方向行驶,在国道326线K1381+92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对面行驶由马XX驾驶的云GV54**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吴松柏)前部相撞,造成云GV54**车上乘车人杨XX、马XX、马XX、马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自市交警大队蒙公交事(简)认字【2015】第1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H99**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马XX、杨XX、马XX、马XX、马XX无责任。后原告马XX于2015年7月14日将云GV54**车送到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江扬修理厂,造成拖车费600元,占地费24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84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马XX又将云GV54**车送到蒙自刘立汽车修理厂修理,该厂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修理结算单一份载明,三包外材料:保险费52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15年8月10日起每天20元。蒙自刘立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云GV54**停车费4500元;同日出具修理结算单三份分别载明,三包外材料:保险费、拖车费,材料工时合计5600元;水箱宝60元,水箱风扇160元,材料工时合计220元;机油140元,机油格10元,电瓶350元,材料工时合计500元。另查明,云GH9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云GH99**车所有权属于其所有,被告陈XX持中华民国驾驶证驾驶,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陈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H99**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云GV54**车修理费(即保险费)人民币5200元,属保险定损费用,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故原告马XX要求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问题。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云GH99**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马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且云GH99**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2015年7月14日拖车费600元,占地费240元;2015年8月10日拖车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以上费用均发生在云GV54**车尚未修理好期间,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马XX要求支付拖车费600元,占地费240元,拖车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云GV54**车停车费20元/天,合计人民币4500元;停运损失费120元/天,合计24240元。庭审中,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赔偿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26天的损失,即停车费20元/天×26天=520元,停运损失费120元/天×26天=3120元,合计人民币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云GV54**车已修理好,但因原告无钱支付修理费,被告不支付修理费,使该车滞留蒙自刘立汽车修理厂至2016年2月4日止,根据双方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且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停车费每天20元、停运损失费每天120元的费用,均无异议,故应宽限原告一定的合理时限提车,本院酌情支持5天,即停车费20元/天×(26天+5天)=620元,停运损失费120元/天×(26天+5天)=3720元,合计人民币4340元。(三)2016年2月4日修理云GV54**车的水箱宝60元,水箱风扇160元,机油140元,机油格10元,电瓶350元,材料工时合计人民币720元。属提取云GV54**车时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各承担一半即720÷2=36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人民币5200元、拖车费600元、占地费24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20元、停运损失费3720元、水箱宝30元、水箱风扇80元、机油70元、机油格5元、电瓶175元,共计人民币11140元。该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9140元,由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XX修理费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0元。其中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陈XX、被告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9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马XX承担165元,由被告陈XX、红河XX绿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彬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