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60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福彬(系原告范某��之父)被告马某(又名马某某),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李田楼镇马庄行政村马田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205106726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世学、范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一笔彩礼,并为其购买价值约10000元的礼品,合计56000元。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终止婚姻关系,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月16日原告按本地农村风俗到被告家“认门”,并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被告方当天又返回20000元,实际给付46000元。当天原告还为被告方带去一些礼品。2015年夏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婚姻关系随即终止。后双方就返回彩礼问题经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到被告家“认门”时实际给付被告彩礼4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彩礼。“认门”时原告为被告方带去一些礼品,应视为一种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46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马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