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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与王宏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王宏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02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戴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宏达。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宏达土地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椒土监(2015)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洪家街道大路王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厂房,面积为4420.21平方米,后又继续在该地块的北、西面继续扩建道路,用地面积430.48平方米,属耕地,目前已建好,该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建设留用地范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种植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0.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当事人并处罚款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的罚款即每平方米32元,计人民币13775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罚款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至今未予履行上述决定的其他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椒土监(2015)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会同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分工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陈欢欢审 判 员  阮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