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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彭淑莲与苏仰炎、贾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莲,苏仰炎,贾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59号原告彭淑莲,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王接,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仰炎,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贾洪霞,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彭淑莲诉被告苏仰炎、贾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苏仰炎、贾洪霞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莲、委托代理人王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仰炎、贾洪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苏仰炎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苏仰炎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嗣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8月,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由于被告贾洪霞、苏仰炎系夫妻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苏仰炎、贾洪霞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苏仰炎与贾洪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苏仰炎和贾洪霞于2008年1月1日在黑龙江省××县登记结婚。2.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彭淑莲现金(6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以两分利息结算,每月1.2万元利息。借款人:苏仰炎。2014年11月55日”,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苏仰炎立据确认欠原告彭淑莲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5日前还清。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彭淑莲通过银行将钱汇给被告苏仰炎之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苏仰炎、贾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仰炎和贾洪霞于200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期间,被告苏仰炎先后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等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苏仰炎向原告彭淑莲立据确认借得人民币6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嗣后,按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8月;但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其余利息被告苏仰炎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仰炎欠原告彭淑莲借款本金600000元和相应利息未还,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苏仰炎和贾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仰炎、贾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仰炎和贾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淑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380元,由被告苏仰炎和贾洪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刘利华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