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露林与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露林,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612号原告杨露林,女,土家族,1993年1月7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熊珊,本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留金国际二期三楼。法定代表人杨生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露林诉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露林的委托代理人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露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被被告招聘进入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从事足疗工作,工资约定为计件制,多做多得。被告2015年9月、10月都未给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11月初被告停止营业,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351元。被告停业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不知去向。后经该公司大堂经理涂国荣和会计黄亚玲给原告提供了所欠工资的工资表。后原告又拿工资表找到公司的合伙人,公司合伙人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未发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欠发工资事实。证据二、会计黄亚玲证言,证明被告欠发工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1日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杨露林从事足疗工作,工资约定为计件制,多做多得。支付了原告8月份工资及9月份工资,该公司欠发原告杨露林2015年10月工资1805元,欠发11月工资1546元共计3351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而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有公司制作的欠发工资表及该公司会计黄亚玲证言为证,欠发工资金额为3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露林工资3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