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戴继承与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继承,刘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463号原告:戴继承,居民,被告:刘秀丽,居民。原告戴继承与被告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继承诉称:2014年元月1日,刘秀丽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戴继承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5个月,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秀丽以筹建新厂、增添设备为由没有归还,并书写还款计划保证书。后经戴继承多次催要,刘秀丽仅支付了2015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刘秀丽至今尚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刘秀丽归还本金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秀丽未进行答辩。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刘秀丽因经营化工产品为由,向戴继承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归还本息。刘秀丽向戴继承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秀丽仅向戴继承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并未偿还。经戴继承催要,刘秀丽于2015年3月27日向戴继承出具《还款保证计划书》,内容为:本人2014年元月1日借戴继承50000元,原计划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因本人在宿州经济开发区金泰路新筹建厂房,更添设备,没能及时归还,本人保证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刘秀丽未按照上述许诺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戴继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诉讼过程中,戴继承陈述(自认)刘秀丽已经将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清。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秀丽向戴继承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秀丽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戴继承要求刘秀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其超出规定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戴继承要求刘秀丽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戴继承要求涉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戴继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